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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昌中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薪資數額多寡受業績影響,於民國112年1月至7月間因業績表現較佳,故薪資平均偏高,應以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0月至112年9月)間之薪資數額平均值作為抗告人未來之薪資收入及償債能力,以此計算,抗告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4萬5,448元,扣除原裁定認可之每月必要支出3萬6,323元,每月餘額為10萬9,125元,以債務總額2,145萬5,761元(本金加計計算至112年9月之利息、違約金)計算,需16年始能清償完畢,然抗告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僅餘11年,且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清償全部債務所需時間將更為長久,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於112年3月10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前置協商。
故原審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雖陳稱原裁定僅以112年1月至7月間短短7個月之薪資計算其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所得收入,無法真實反應其真實薪資收入,然抗告人薪資結構為基本薪資、職務加給、伙食津貼及業績獎金,亦即抗告人薪資所得本會隨當月之業績獎金數額多寡有所不同,抗告人未說明該期間其業績有何明顯變化,且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本係處於流動狀態,依前揭說明,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本院認以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最近之資力及收入狀況為核算基礎計算其平均所得較符合實際情況,且較為公允。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112年1月至7月期間所得平均計算其聲請清算後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9萬5,078元,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又抗告人就原裁定審認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6,323元部分,並無爭執,而抗告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145萬5,761元,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5萬8,755元(計算式:19萬5,078元-3萬6,323元=15萬8,755元)可供清償債務,則抗告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僅需約11年(計算式:2,145萬5,761元÷15萬8,755元÷12≒11),抗告人為58年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11年左右職業生涯,且抗告人目前有固定工作,每月可實際支配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亦非少數,依其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
雖抗告人陳稱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云云,惟抗告人所陳報之上開債務總額係包含結算至000年0月間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非全部均為須計息之本金,倘抗告人每月持續固定還款,已到期利息債權部分將會受到清償,而後其所還款之金額將會逐漸抵償至本金,產生之利息亦會有所下降,且抗告人僅1名債權人,倘抗告人願意與債權人主動協商,抗告人應有較好之還款條件得以加速清償債務,亦能縮短實際還款期間。
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委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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