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抗,1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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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賴紹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偶因罹患憂鬱症經強制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目前難有適當工作能力,足徵抗告人配偶需由抗告人扶養,原裁定就抗告人之配偶及父母扶養費部分均無調查,亦未於裁定理由中說明,僅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計算,即認定抗告人可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顯有違誤。

又抗告人前雖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分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818元,但抗告人係以販售烤鴨為業,因受疫情影響,路邊攤販售銷量大受影響,導致收入大幅減縮,原裁定未慮及於此,即否定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情形: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抗告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而否准更生聲請之部分,本院法律上意見與原審裁定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關於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情形:1.本院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3萬5,410元,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等無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2萬8,729元、34萬2,39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金額為96萬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0萬6,529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96萬元,合計債權金額為146萬6,529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7、59、69、81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75、77頁)。

2.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29頁),顯示抗告人名下有西元2018年出廠之汽車1輛。

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陳稱目前從事擺攤販售烤鴨,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依抗告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抗告人於111年11月4日自匯林企業有限公司退保(投保薪資2萬5,250元)後即無投保紀錄(調解卷第32頁),復考量抗告人自陳之月薪並未低於勞動部公告之113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且本院查無抗告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抗告人所陳應屬實,是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3萬5,0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3.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可採。

又抗告人配偶扶養費部分,抗告人配偶罹患重鬱症伴隨精神病症狀,目前難有適當工作能力,有戶籍謄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參,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需要,是抗告人配偶之扶養費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1萬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

另父母親扶養費用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父母親有須扶養之必要,故此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9,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元=2萬9,172元)。

4.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828元(計算式:3萬5,000元-2萬9,172元=5,828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抗告人為76年生(調解卷第33頁),現年3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僅50萬6,529元,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7.2年(計算式:50萬6,529元÷5,828元÷12月≒7.2)即能清償完畢,復考量抗告人配偶罹患之病症並非無法治癒之疾病,待病情痊癒後,抗告人將無庸負擔扶養費用,每月多1萬元之償債能力,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情,認抗告人尚未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再者,依抗告人於調解時自陳每月可還款1萬4,000元之清償能力,僅需約8.7年即能將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務總額清償完畢(計算式:146萬6,529元÷1萬4,000元÷12月≒8.7),是抗告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尚難採信。

從而,抗告人身為債務人,並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解決債務問題,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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