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抗,2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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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李濡晧即李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規定。

可知於更生程序中提起抗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規定之結果,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陳報計算至民國112年6月29日止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為相對人經鈞院裁定於112年6月30日開始更生前成立之債權,自為消債條例所規範之債權,先與敘明。

㈡又鈞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以抗告人陳報之保證債務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認因主債務人即借款人尚未違約,無從對借款人進行追索且抗告人申報債權時未預估不足額等原因,將抗告人陳報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剔除於債權表外,惟依消債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且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係於89年間增修,而消債條例第30條之規定,則於101年間增修,依立法時間先後順序,立法者於增修消債條例第30條之規定時,應已考量銀行法第12條之一之立法精神,因此,消債條例第30條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

㈢再者,系爭保證債務所擔保之不動產非為相對人所有,應屬更生裁定前已發生之無擔保債務,與主債務人是否正常繳款無關,因此,鈞院司法事務官在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案中,剔除該筆保證債務,並於112年11月23日加以公告剔除後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且以「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所誤,顯已影響抗告人債權權利之行使。

抗告人即再對此聲明異議,詎鈞院仍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銀行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

又若銀行之債權屬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債權,依上開規定,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

更生方案依上開規定約定債權銀行受償條件,縱債權銀行不同意,亦不能因此認對該債權銀行有不公允情事,以貫徹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對連帶保證人特別保護之立法意旨(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準此,更生債務人為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之保證人時,債權銀行雖得依消債條例第30條規定對更生債務人行使權利,更生債務人仍僅於「債權銀行向主債務人求償,且求償不足」時,始負清償之責。

四、經查,依抗告人於112年7月10日之陳報狀所示,相對人除積欠抗告人小額信貸外,尚有二筆就第三人房屋貸款之系爭保證債務,而系爭保證債務截至相對人經裁定開始更生前1日即112年6月29日止,尚分別有本金170萬9,232元、101萬9,318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129元、704元未清償(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69頁)。

惟系爭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目前仍正常還款中,且抗告人並未對主債務人求償,亦無求償不足之金額等情,有抗告人於113年3月22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事聲卷第21頁),是系爭保證債務尚無出現欠繳亦或求償不足之情事,且相對人既為系爭保證債務之保證人,僅於主債務人發生清償困難,致保證債務有無法受償之情事時,始生清償之責任,是系爭保證債務既尚未有無法受償之情事,抗告人亦無計算出對該債權求償不足之金額,自無從向相對人請求,是原裁定認抗告人陳報之系爭保證債務,不應列計於相對人更生程序之債權表中,應屬妥適。

再者,系爭保證債務為分期債務,抗告人亦陳報系爭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目前仍正常還款中,是系爭保證債務之剩餘分期債務,尚享有期限利益而未屆清償期,抗告人自無從對主債務人及相對人預為請求。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就系爭保證債務,尚未負清償之責,且系爭保證債務之清償期亦未屆至,抗告人自無從向相對人就系爭保證債務為請求。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剔除系爭保證債務後所公告之系爭債權表及以「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所誤,原裁定復就此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之異議聲請,於法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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