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更,12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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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春閔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春閔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復毀諾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頁)。

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無力繼續給付協商方案致毀諾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命聲請人補正,其於同年6月5日提出陳報狀,仍僅稱其按期清償1年半後因罹患憂鬱症難以正常工作,面臨失業無收入而毀諾等語,然聲請人就此全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資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未合於上開要件。

㈡再者,依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11年間甫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97萬4,229元(調解卷第50頁),聲請人陳稱:其因積欠陳清健100萬元債務,遂於111年4月25日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入陳清健帳戶,以清償陳清健之欠款等語,就此聲請人雖提出陳清健於113年6月25日書立之借款證明書及111年4月25日之清償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27、129頁),然該文書乃係陳清健自行書立者,復無其他證據足佐,則聲請人是否與陳清健間存有借款關係,尚屬有疑。

又聲請人就上開借貸情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急需用錢,陳清健於95年5月20日一次借伊100萬元現金,有寫1張借據,陳清健也是去借錢來幫伊等語,嗣改稱:陳清健沒有跟別人借錢,因為陳清健是工地工頭,所以身上有很多現金,陳清健於93年6月至00年0月間,陸陸續續借款給伊,大約借款5、6次,每次借款金額約15萬元至20萬元,前3次借款有寫借據,後面幾次因伊未按時還款沒有再寫等語(本院卷第134-136頁),聲請人對於與陳清健間之借款時間、交付金額等節,陳述前後不一,且借款金額非微,卻均係以現金交付,實不合常情,又聲請人稱借據已撕毀,無法提出,則本件有關於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等節全無證明。

參以聲請人自承與陳清健僅朋友關係,聲請人借貸後從未依約清償,苟聲請人確實有借貸卻從未依約清償,衡情應於聲請人陸續借貸均未按時還款後,即可警覺而停止借貸或要求聲請人務必書寫借據證明,卻累積至其所稱之100萬元後,反而不要求聲請人簽立借據證明,顯然與常情相悖,難信聲請人之陳述屬實而可採。

從而,難認聲請人已未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已違反其依消債條例第44條應負之協力義務,且聲請人前揭所領取之款項達97萬餘元,與聲請人所欠之債務111萬5,747元甚為接近,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之實際經濟狀況,有礙本院關於債務人是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變動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違反消債條例第44條協力義務,而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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