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更,15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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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惠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3萬8,39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規定。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3萬8,393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3萬3,69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萬4,031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4,48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3萬7,72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3萬9,881元;

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不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89萬9,812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102年出廠之汽車、1輛101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106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1份中華郵政之保單、3份南山人壽及2份富邦人壽之保險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及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訊頁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123-127、151-167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更生之日起算(約為111年4月至113年3月)。

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至10月任職於偉政有限公司,期間領有薪資共18萬3,904元;

111年11月至112年6月任職於材霈有限公司,期間領有薪資共21萬0,969元;

112年4月至5月任職於宏傑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領有薪資共1萬元;

112年6月至113年2月任職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期間領有薪資共20萬1,649元;

113年2月至3月任職於金鑫寶彩券行,期間領有薪資共5萬9,000元;

另於112年1月至12月打零工收入共4萬元,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49頁),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0萬5,522元(計算式:18萬3,904元+21萬0,969元+1萬元+20萬1,649元+5萬9,000元+4萬元=70萬5,522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金鑫寶彩券行,每月薪資為2萬9,500 元,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又依其勞工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示,亦查無其他現行有效之 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39-41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 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2萬9,50 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49元(詳細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第16頁編號1至7),本院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8,649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另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共計1萬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55-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年齡尚應在學,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且聲請人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9,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2人÷2人=1萬9,172元)為當,故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萬元,為有理由。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8,649元列計,2名未成年子女應以1萬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8,649元(計算式:1萬8,649元+1萬元=2萬8,649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851元(計算式:2萬9,500元-2萬8,649元=851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851元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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