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更,1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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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華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2萬3,47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但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民國112年間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8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79期,利率8%,每月還款1萬8,000元之協商方案,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3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後,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難以負擔還款方案,僅履行1期後即因無力還款而不得不毀諾等情,並提出外送平台收入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51-56頁),是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間毀諾。

依上開收入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2年8月至10月止於uber eat外送平台之收入為9萬6,373元(計算式:910元+8,697元+3,920元+643元+8,400元+6,508元+2萬0,255元+1萬0,726元+1萬0,323元+1萬8,097元+7,894元=9萬6,373元);

於熊貓外送平台之收入為7萬6,567元(計算式:2萬5,026元+2萬0,700元+1萬1,914元+5,237元+1萬3,412元+184元+94元=7萬6,567元),總計收入為17萬2,940元(計算式:9萬6,373元+7萬6,567元=17萬2,94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萬7,647元(計算式:17萬2,940元÷3月=5萬7,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毀諾當時每月薪資應以5萬7,647元為計算基礎。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9,343元(詳細金額及項目如調解卷第16至18頁)。

衡諸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顯已逾越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之範圍,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中手機費及家用網路費共計5,242元(含聲請人2支門號),顯屬過高,且家用網路費應與同住之母親及胞妹共同分擔,是此部分費用應酌減為2,500元;

另房屋租賃費用2萬6,000元(含車位租金8,000元)之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標的除房屋外尚包含汽車及機車車位各一個(見調解卷第69頁),惟聲請人係從事食物外送員,其交通工具為機車,且聲請人名下並無汽車,顯見聲請人無汽車停車位之需求,此部分之金額不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車位租金應酌減為500元,則房屋租賃費用應以6,5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3人+500元=6,500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4,434元(伙食費9,000元+水費90元+電費337元+瓦斯費86元+手機及家用網路費2,500元+租屋費6,500元+電動機車電費1,199元+電動機車保養費1,854元+健保費826元+國民年金保費1,042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2萬4,434元)計算。

⒋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000元,其母親現年46歲(67年生),而其母親於110、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48萬5,259元、36萬1,008元,每月所得約為3萬5,261元【計算式:(48萬5,259元+36萬1,008元)÷24月=3萬5,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名下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之房地,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1、137-141頁),堪認聲請人母親尚有謀生能力,應無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⒌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7,647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4,434元後,每月尚餘3萬3,213元(計算式:5萬7,647元-2萬4,434元=3萬3,213元),足以負擔每月1萬8,000元之協商金額。

且上開餘額於扣除協商金額後,亦足以清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貸款每月8,490元及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手機貸款3,629元,難認有無法清償情事。

此外,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目前每月收支與協商時有何遽大改變,或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1萬8,000元有困難,是債務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乏依據,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然其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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