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
- 三、經查:
-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 (二)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萬871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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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3、35、43至44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8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104萬2095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南山人壽批註單等件(調解卷第13至14、31頁、本院卷第35、37至42、59、7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詳之壽險保單1件及存款112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故以110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64萬7226元、67萬1091元、70萬6106元。
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未領有任何補助(本院卷第21頁),並自91年9月11日起迄今,均任職於捷寶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日起將勞保轉投保於該公司平鎮廠,有卷附之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查。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領有勞保喪葬給付13萬74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發6000元、112年4月21日領有勞保傷病給付3053元、112年11月22日領有勞保喪葬給付13萬7400元,是聲請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所得應為165萬6143元(計算式:647226÷12+671091+706106÷12×11+137400+6000+3053+1374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聲請陳報其收入為4萬6114元(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112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薪資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1至34頁),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其應付金額多為4萬8710元,是認應以每月收入4萬871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17、37、39、41頁)。
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8000元之數額,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
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為2萬2100元,雖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及113年5月電費繳費憑證為據(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是項費用已包括於依首揭規定即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數額範圍內,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確有高於首揭規定之支出必要,是聲請人空言主張,難以憑採。
故依首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萬7172元(計算式:19172元+8000=27172元),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另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尚須扶養父母,並提出聲請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費收據等件為據(本院卷第55至58頁)。
查聲請人父母分別於29年、34年出生,並先後於112年2月7日、112年10月16日死亡,享年分別為83歲、78歲,有聲請人父母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個資卷)。
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名下僅有89年出廠之福特六和牌自用小客車及87年出廠之日產牌自用小客車各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及聲請人父母於110年、111年、112年均無所得收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至99、103至113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至扶養費數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聲請人父母籍設彰化縣溪州鄉)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即4分之1計算,即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4269元)。
另審酌聲請人已提出聲請人母親於112年3至5月間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之收據,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4500元1節,堪認屬必要。
從而,聲請人父母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扶養費各為4269元、4500元,應可認定,附此敘明。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萬871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7172元後,尚餘2萬153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1歲(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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