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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楊錦華
代理人孫志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錦華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萬5,35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5月24日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2萬1,534元之協商方案,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4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間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繳納約1年後因生活開支無以為繼,負擔沈重而不得不毀諾等情,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頁)。依聲請人所提存摺內頁所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每月薪資確實約為3萬元左右,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實可能因工作收入條件不佳而難以履行每月還款2萬1,534元之協商方案而不得不毀諾,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5萬5,351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1萬4,87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6萬8,71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萬9,07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萬9,939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7萬3,75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2萬2,8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7萬2,76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46萬0,877元;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為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不參與更生或清算程序,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479萬2,843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80年出廠之汽車及1份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85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1、55頁;本院卷第2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算(約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均為0元(見調解卷第33、35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因罹患椎間盤突出與關節炎而無法久坐久站,又因胞弟為中度身心障礙及心臟衰竭,長年臥床需有專人照顧,家人評估送養護機構費用高昂,故由聲請人擔任胞弟主要之照護人,家人每月給予聲請人8,000元之零用金作為日常開銷之用,並提出龍合骨科診所及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胞弟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9、51、本院卷第23、25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於110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9萬2,000元(計算式:8,000元×24月=19萬2,00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9萬2,000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在家照顧胞弟,每月依靠家人給予零用金8,000元維生,並提出胞弟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8,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8,000元,本院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8,000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8,000元-8,000元=0元)可供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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