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更,22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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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謙即黃文彥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應係為保障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之特別規定,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函文所示事項,該函文並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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