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清,5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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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美鈴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洪美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4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且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6萬363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45、47、51至52頁、本院卷第67頁)等件為憑。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宗資料相符。

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76萬3615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1至27、43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故以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

聲請人另陳報其於111年2月起至000年00月間,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

於111年3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領有行政院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

於111年起領有桃園市低收入戶三節慰問,每年共6500元,並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調解卷第21至23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9至37頁)。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15萬7804元(計算式:5065×22+5437×2+750×22+6500×2+6000元=157804元),堪可認定。

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目前無工作收入,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69頁),然其仍按月領有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是認應以每月收入5979元(計算式:5437+6500÷12=5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計算,不足部分由親友協助支出,應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5979元,卻須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5977元,儼已透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9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6年,然聲請人患有鬱症,並因該病症自95年6月起接受治療,醫囑「…因社交職業功能退化,無正常工作能力,建議繼續接受治療」,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調解卷第65頁),是聲請人縱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亦難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債務,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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