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消債聲免,1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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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黃建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建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3月24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63萬7,148元,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萬0,707元,顯低於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乃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是債務人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且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已受全部清償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償還債權人一定之金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應受分配額,業具其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文暨分配表、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證明、匯款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自不免責裁定後所受清償之數額,債權人主張已清償之數額如附表「聲請人清償之數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3-65頁),兩者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張禕行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清算分配受償金額(A)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B)
聲請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C)(即B-A)
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11,902元
45.74%
4,897元
291,431元
286,534元
1,464,223元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大眾商業銀行合併存續之)
902,828元
7.23%
774元
46,066元
45,292元
132,973元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3,155元
4.91%
526元
31,284元
30,758元
163,203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7,096元
16.87%
1,807元
107,487元
105,680元
569,254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2,943元
25.25%
2,703元
160,880元
158,177元
172,198元
總計
1,248萬7,924元
100%
1萬0,707元
63萬7,148元
62萬6,441元
250萬1,8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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