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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妮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妮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高妮達,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進行更生程序,並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更生執行卷第23頁),且於111年11月25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更生執行卷第197頁),聲請人並於111年11月17日陳報就債權表所示之債務均係於前段婚姻中產生,然其當時根本不懂中文,亦無與金融人員有相關接觸,實不知悉怎會出現如此龐大之債務云云(參更生執行卷第223-225頁),並於111年12月5日提出債權異議狀就上開債權提出異議(參更生執行卷第253頁)。
惟亦於112年1月4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38萬6,725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2,5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8萬元,清償比例為12.98%之更生方案(參更生執行卷第301頁)。
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9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出之異議,並通知聲請人其名下之保險契約尚有保單價值,其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再行調整之必要,後聲請人雖於112年3月15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4,000元之更生方案(參更生執行卷第321頁),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就更生方案是否同意前,聲請人即於112年3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請求直接轉為清算程序(參更生執行卷第335頁),顯見聲請人已欠缺更生之誠意,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後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復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泰人壽函覆本院資料、112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參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37頁、清算執行卷第229頁),及本院更生、清算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4萬6,573元,另有一輛109年出廠之山葉機車,尚有殘值3萬5,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自行繳解等值現金18萬1,573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完畢,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6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㈠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清算執行卷第403頁)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應高於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16萬9,589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清算執行卷第405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
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8月1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於小吃攤打零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參調解卷第38頁、更生卷第21頁)。
再依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確無薪資所得資料(清算執行卷第211頁),是聲請人應確如其主張之以打零工維生,是認以每月1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於更生、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
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萬5,076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5,076元】計算。
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2,924元之餘額可供清償(1萬8,000元-1萬5,076元=2,924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9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是即以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928元、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925元,111年則無薪資所得資料(清算執行卷第209-211頁),經聲請人陳報其於109年4月起從事艾多美傳銷的業務,但業績不佳,收入極低,後於110年3月起至111年3月止,即於小吃店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1萬8,000元,總計約為21萬6,000元(1萬8,000×12月)。
另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因報廢20年老舊機車,先後領有環保署舊換新補助金,總計8,300元,於110年6月4日領有衛生福利部紓困補助金1萬元,於110年7月6日領有保單借款7萬元,是於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總計為30萬9,153元(1,928元+2,925元+21萬6,000元+8,300元+1萬元+7萬元=30萬9,153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30萬9,153元。
扣除更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5,076元,2年總計金額為36萬1,824元(1萬5,076元×24月=36萬1,824元)後,已無餘額(30萬9,153元-36萬1,824元=-5萬2,671元),可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2,924元,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均如上述。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清算程序中已獲分配16萬9,589元(已扣除郵務費用,清算執行卷第289頁),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亦無餘額,應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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