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監宣,36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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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請人賴文雄住○○市○○區○○○街000號
相對人蔡富子


關係人賴宗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相對人蔡富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賴文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富子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賴宗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賴宗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7頁、16至23頁)。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頁)。
 ㈢周孫元診所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對於叫喚沒有回答,也沒有眼神交會,對於問題都沒有回應,請相對人閉眼、舉手、張嘴,相對人無法配合,判斷力、定向感及算術能力嚴重缺損,短期與長期記憶皆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之診斷,有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有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於桃園市私立陽光空氣水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就養接受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多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印章由聲請人保管,每月機構費用與醫療費用由聲請人支付。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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