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為相對人母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的醫療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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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
相對人因於民國108年間發生心跳停止狀況,經搶救後臥床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處理投資帳戶確認身分、名下土地徵收等事項,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第一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鄒員應為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鄒員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至鑑定日期已超過5年,病況無顯著改善且功能退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第二頁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母親。
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弟弟及照顧相對人兩名外籍看護同住龍潭區住所(有電梯),平時由兩名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陪同復健運動,且由關係人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及聲請人與關係人和看護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並由配合之居家護理所進行管路維護與更換。
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與關係人和看護一起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責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及印章。
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
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母親丙○○女士即關係人、相對人姊姊丁○○小姐及相對人弟弟戊○○先生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聲請人甲○○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以上有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並受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手足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親,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第三頁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並受相對人父親、相對人手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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