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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因中風而半身癱瘓,迄今已10餘年,目前與聲請人、丙○○同住,並聘雇外籍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相對人每月須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加計醫療、飲食、尿布及醫療耗材等日常生活費用,每月支出共計3萬餘元,可預見上述花費日後仍將持續支出,額度甚有更為增長之可能;
然相對人現可動支之現金存款僅餘269,314元,顯已不足持續因應上述開銷,為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外國人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93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梗塞,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日常生活自理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現聘請專人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可認相對人確有支出就醫、日常生活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而相對人名下存款已所剩無幾,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相對人使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相對人全體子女丁○○、戊○○、丙○○表明同意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段000地號 00000分之000 2 建物 ○○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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