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監宣,445,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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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出售)。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茲因相對人罹患腦部腫瘤,現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需專人全日照護。

每月月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自97年11月28日起迄至113年5月止,繳費金額合計達4,775,400元,相對人全數繳清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支付未來安養費用,倘未來突有高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或其他不可預期之意外支出,實無法因應;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為籌措養護費用等支出,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出售)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補貼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繳費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9頁、第18、22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6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據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並參照上開跡證查知,相對人為罹患腦部腫瘤,現安置於柏陽護理之家接受照顧,需專人全日照護,每月月費24,000元,自97年11月28日起迄至113年5月止,已繳金額合計達4,775,400元,而相對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亦經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文成及聲請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

衡酌相對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倘未來突有高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或其他不可預期之意外支出,實無法因應,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認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

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聲請人應將處分(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所得金額,存入相對人之帳戶內,並使用於其生活、醫療之所需;

聲請人並應於處分(出售)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4 )。
2.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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