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監宣,50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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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乙○○之父。相對人因罹患唐氏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為協助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事件,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年籍,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對於所詢有關生日、年齡、舉起右手指令、現所處時間、民國年度、衣服顏色等問題時,相對人或未為回答、或以手指比出「2」之手勢,或係答非所問,亦無法辨識百元紙鈔及計算1+1=?之結果。

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為唐氏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智能不足。

2.唐氏症」。

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鑑定結果:相對人有1.智能不足。

2.唐氏症。

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9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存摺、印章,主責醫療安排,及處理相對人相關生活事務,並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醫療支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其餘親屬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堂姐即關係人李立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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