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監宣,68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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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胡秀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相 對 人 胡振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6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現因相對人之存款於民國113年7月2日結餘新臺幣(下同)620,643元,每月支付安養費用約30,000元,預估現金可支付約2年,因處分不動產需經法院許可,處分不動產亦需時間,相對人現金剩餘2年安全水位時,需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不動產出售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處分系爭不動產後之價金扣除支出後剩餘款項將存入相對人之郵局存款繼續用以支出相對人照護安養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6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郵局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存摺明細、旭登護理之家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768號案卷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與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胡賢琴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64號卷宗核閱無誤。

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需支出旭登護理之家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等費用,平均每月支出32,681元,均由相對人之存款支付,僅約可支付2年,為此請求變賣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等語,然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264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可知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本金193,000元之優惠存款及每月約為2,895元之利息收入及於113年7月2日郵局帳戶存款之餘額為478,062元,足徵相對人名下有存款671,062元及每月所領之存款利息尚可支付相對人之照護及醫療上之費用至少達19個月,難認有處分之急迫性。

是本件聲請人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非無疑義。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上開不動產,顯與前揭「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不符,暫無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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