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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迄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入院基本資料紀錄單、繳費通知單附卷可參。
本件因相對人實際居住於新竹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專屬其居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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