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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宋承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冠傑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25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25號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僅表示上訴理由容候補陳,惟至今亦未提出,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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