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簡上,55,202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黃思婧
訴訟代理人 黃柏園
被上訴人 林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二審補充略以:

㈠、起訴主張略以: 1、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前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8日至112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

系爭租約已於112年3月9日屆期而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2、縱認兩造間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轉為不定期租約,因伊無力負擔子女教育費用及2間房屋之銀行貸款,已將名下另1間房屋出售他人,現僅得在外租屋,且伊子女目前就讀系爭房屋學區內之國小,考量子女就學因素,而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而得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約,上訴人迄今拒不搬遷,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補充略以:伊有口頭跟上訴人表示無意續租,想要搬回系爭房屋自住,亦有口頭上請上訴人說不要再匯租金予伊,上訴人不同意搬走,但伊目前租的房子是25,000元,而系爭房屋的房屋貸款是每月23,583元,然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金16,500元,扣除管理費,伊僅實拿14,800元,無力負擔差額,故曾告知上訴人,若確要承租系爭房屋,必須調漲房租,但實際上沒有討論要調漲多少,上訴人亦未同意調漲房租等語。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略稱:

㈠、原審答辯略以:伊向被上訴人租房子已第4年,111年9月6日被上訴人打電話向伊表示當時其住處將處受,要伊配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願意給伊50,000元之搬遷費。

伊積極配合並開始尋找租屋處,同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發訊息表示伊如該個月仍找不到適合房屋,被上訴人考慮另先租他房,只是無法給50,000元之搬遷費等語,亦即若被上訴人有找到房子的話,明年還是可以續租。

自兩造111年4月15日之對話可看出兩造有續約之意,伊一直到112年5月11日主動跟被上訴人表示時間到了,要補正合約,被上訴人當下亦無異議,到112年5月21日見面談時被上訴人方稱要漲房租40%,112年5月25日被上訴人答覆說可補正合約至112年8月9日,但112年6月1日被上訴人就發存證信函要求伊搬離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提起上訴略稱: 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也承認這件事情,但是原審判決卻認為兩造的租賃非不定期租約,伊認為與事實不符,兩造的租約112 年3 月9 日終止,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也沒有要改定租約意思,是伊主動提起,被上訴人當時才提起要漲租金,但伊不同意,伊認為被上訴人應該要在租約屆滿前提出漲租金,而不是等租約屆滿才提起這件事情。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稱本件系爭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並無改定租約之意,故構成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本件構成不定期租賃等語。

然而: 1、按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9418號民事裁判可參)。

又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

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民事裁判可參)。

2、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2年3月9日屆期而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則其就「縱使構成不定期租賃」,本件亦已終止租約之所陳,應係備位之主張,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稱被上訴並不爭執本件構成不定期租賃等語,已有誤會。

再者,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11年9月12日已明確表示欲收回房屋自住,苟上訴人願於租約屆滿前返還系爭房屋,願補貼搬遷費50,000元,上訴人亦積極另尋房屋居住,但無所獲。

被上訴人另於111年10月11日再次通知表示:「明年租期到,確定不會租」等語,至被上訴人雖曾稱其若順利尋得附近房屋,或可續租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然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租期屆滿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續定租約時,雙方對於租金之數額並無共識,被告訴人顯已明確表示不續租之意思,加以兩造就租約期滿後之租賃契約內容亦無共識,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另構成不定期租賃,難認有據。

3、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至今仍持續將租金匯入原指定帳戶,應已構成不定期租賃等語。

然本件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前即已明示無意續定租約,於租約屆滿後兩造就租金數額並無共識,故亦無續定租約意思表示合致,是縱上訴人持續按原約定租金數額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前開款項充其量僅為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亦無礙於被上訴人並無意與之續定租約意思而不構成不定期租賃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聲請就假執行先為辯論裁判並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經二審辯論後裁判即告確定,自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