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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鍾源權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桃保險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6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60公里內側車道附近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李中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推撞由訴外人陳誌宏駕駛、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5,442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78,602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8,602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車禍前急停急煞,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不能向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車損應由車號00-0000號、AVP-9582號自小客車車主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本院111年度壢保險簡字卷第201號〈下稱201卷〉第4至11、19頁),並據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㈡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為何: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40936F」,勘驗結果:(2分42秒至2分44秒)系爭車輛於靜止狀態遭後方來車推撞,致碰撞BEK-6156號自小客車」、檔案名稱:「8600」,勘驗結果:(12分10秒至12分12秒)銀灰色自小客車(即肇事車輛)追撞前車,致前車與前前車發生推撞等語(本院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7號卷〈下稱207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25號卷宗(下稱625卷),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8600_0000-00-00_14h00min00s000ms」,勘驗結果:..⒉檔案開始至時間14:12:11間,內側車道車輛漸有回堵。
⒊時間14:12:12時,一台銀色車輛(A車)自內側車道進入畫面範圍,因前方車潮回堵而逐漸減速。
14:12:13時,另一台車輛(B車)自內側車道進入畫面範圍,B車之速度明顯較A車快。
⒋時間14:12:14時,B車煞車而車輪下冒出白煙(此時B車距A車大約一個車身之距離)。
14:12:14至14:12:15間,A車持續減速,B車雖有減速但無法煞停,於14:12:15時自後方撞擊A車,隨後推撞A車再撞擊前方車輛等語,上訴人並於該案中稱:伊為B車駕駛人、前方車輛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625卷第16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及李中和於談話筆錄中稱: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煞停後約過5-6秒被後方即肇事車輛撞上後車尾,再向前推撞前車即系爭車輛等詞(201卷第27頁),堪認肇事車輛前方依序為AVP-9582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BEK-6156號自小客車,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適當距離,違反前揭規定,致追撞前車AVP-9582號自小客車,再推撞靜止中之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則再推撞BEK-6156號自小客車。
又系爭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李中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誌宏駕駛系爭車輛及張景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625卷第36至38頁反面、207卷第96至101頁),上訴人復未就車號00-0000號、AVP-9582號等車輛駕駛人於系爭事故之過失及該過失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提出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車損應由車號00-0000號、AVP-9582號自小客車車主賠償,即無可採。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442元,有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201卷第12至18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201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7月,故被上訴人就零件112,596元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5,755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0,390元、塗裝12,457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8,602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596×0.369=41,5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596-41,548=71,048第2年折舊值 71,048×0.369×(7/12)=15,2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048-15,293=55,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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