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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宗慶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並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表明本件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程式顯有欠缺。
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
如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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