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4日簽立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加盟契約,契
- (二)另系爭加盟契約8.8.3條約定,被上訴人指定供應原物料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前於111年7月4日成立系爭加盟契約,由上訴人開設
-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 (三)依系爭加盟契約5.4.2.條約定:「商品保證金:為乙方(
- (四)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不合法,且兩造
- (五)系爭加盟契約關於商品保證金部分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 (六)被上訴人得沒收25萬元之商品保證金。
- (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 (八)依上,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違約金債務,系爭本
-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25萬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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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張文宏
被上訴人 野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泰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5萬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持以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4日簽立自願加盟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商標、商號、服務標誌、裝飾風格、培訓體系、營運體系、專有技術系統,開設「野味炭烤燒肉飯」之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契約)。
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商品之保證金,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上訴人如拖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以商品保證金充抵。
然系爭加盟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而商品保證金之規範意旨完全受履約保證金所涵括,事實上係針對加盟人「關於採購營業用商品」等違約情形巧立名目之契約求償權,顯然刻意加重加盟人之義務,而顯示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責。
縱認上開約定並非無效,上訴人因故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經被上訴人授權代表之總經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加盟契約達成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加盟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上訴人其後向其他廠商取得原物料之行為,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縱認系爭加盟契約未合意終止,然被上訴人應就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縱認商品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該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加盟契約未給予上訴人至少5日之合約審閱期間,顯失公平,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所給付之加盟金30萬元及系爭本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加盟契約,契約存續期間3年,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上訴人於111年8月起,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8開設被上訴人品牌「野味炭烤燒肉飯」之加盟店,並經被上訴人提供專業設備規劃、人員培訓。
嗣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片面向被上訴人要求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但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詎料上訴人竟於系爭加盟契約未屆滿或合法終止前,於112年1月5日於上開加盟店地址更換招牌,重新開設同樣經營便當業之「北極星快炒便當」,甚至發送主打「秘製配方」之廣告、販售非屬被上訴人原訂之商品品項並使用「北極星快炒便當」之便當盒,上訴人顯然刻意取得被上訴人加盟品牌之經營制度、調料營業祕密等資訊後,單方違約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且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不得未依被上訴人之規定使用指定企業辨識系統製作物、洩漏營業秘密或讓與任何第三人使用、私自製作或向其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的關係企業代購原物料、私自製作或向其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的關係企業訂購有關營業用的文件、物品、包裝材料、宣傳品、優待券、名片」等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加盟契約12.1條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而系爭加盟契約雖無履約保證金,但上訴人仍應賠償違約金,又依系爭加盟契約5.4.3條,上訴人拖欠之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有權以商品保證金充抵,故被上訴人得沒收商品保證金50萬元充抵違約金。
(二)另系爭加盟契約8.8.3條約定,被上訴人指定供應原物料部分,上訴人不得自行採購,否則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追討履約保證金及沒收原料保證金50萬元。
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合法終止前,即另行開設「北極星快炒便當」,並自行向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之供應商採購製作便當之原物料,顯然違反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遂於112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8.8.3條約定得沒收商品保證金50萬元,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商品保證金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52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得執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52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111年7月4日成立系爭加盟契約,由上訴人開設被上訴人品牌「野味炭烤燒肉飯」之加盟店,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商品之保證金,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上訴人如拖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以商品保證金充抵;
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上訴人嗣於112年1月5日於上開加盟店地址更換招牌,重新開設同樣經營便當業之「北極星快炒便當」;
嗣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加盟契約書、「北極星快炒便當」臉書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24、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系爭加盟契約5.4.2.條約定:「商品保證金:為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採購所有營業用商品款項費用信用之保證及遵守商品採購規定之保證」、5.4.3條約定:「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拖欠甲方的任何款項,甲方有權暫停供貨及以商品保證金中相應數額扣除」。
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且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加盟契約5.4.2.條之商品保證金並不爭執,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商品保證金。
又依系爭加盟契約5.4.2.條之約定可知,商品保證金係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營業用商品費用之擔保,上訴人如有欠款可自保證金中充抵,且另作為上訴人「遵守商品採購規定」之擔保。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因原因關係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積欠可以商品保證金充抵之款項或上訴人有未遵守商品採購規定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四)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不合法,且兩造未於111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1、按加盟契約在我國民法現行條文中並無明文,乃屬無名契約,性質上屬於多種類型結合契約,而參諸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謂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
所謂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
所謂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
經查,系爭加盟契約乃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野味炭烤燒肉飯」之商標、服務標章、經營知識、專業技術等開設加盟店,在同一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事業經營,上訴人則需支付開店加盟金,並於加盟期間內接受被上訴人協助、監督之加盟契約,兼具有委任、智慧財產權授權及承攬之性質,且以繼續性作為及不作為為其內容,依其性質屬繼續性契約。
2、次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
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說明,兩造除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或合意終止契約外,惟有於一造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3、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於000年00月間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惟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使其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復未指出依照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有何約定終止事由,是難認上訴人得合法單方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4、又上訴人另主張締約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詢問提前終止契約是否有違約金,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表示沒有違約金,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顯然默許上訴人可以無條件終止契約等語。
然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間於111年6、7月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雖有向上訴人提及提前解除(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不會有違約金或罰款、沒有收100萬元履約保證金等語,而系爭加盟契約條文就履約保證金部分記載為「0元」,因此有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條文形同具文,核與上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稱「提前解除(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不會有違約金或罰款」相符。
惟此僅能證明如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無違約金產生,然未表示上訴人於法定終止事由及約定終止事由外,有任意終止權,且系爭加盟契約之條文亦無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加盟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5、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業已與其於111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5至26、103至105頁):「總經理:不管如何啦,其實我們應該就是確定沒有繼續合作下去,那可能確定就是到這個月麻,對不對到這個月,那當然後面就可能跟你除了那個費用以外,還跟你提一下說就像我們講的招牌阿,或是一些看板、LOGO或等等部分來講,可能要請你下架的部分。
上訴人:那個不含假日,5天內會弄好。
總經理:是是,了解。
上訴人:會不會,會太久。
總經理:其實還好,基本上來講,我們合約是15天啦,所以一定在這部分來講還OK啦,對,當然,其他部分的話,應該該交代的部分應該差不多,後面就是我們要跟擬提說解約一個。
上訴人:有些東西要還你吧。
總經理:對,看你哪些,因為現在我可能還要再回去去點一下或是去了解一下說哪些東西是當初我們有哪些是借你嗎?上訴人:那個喇叭...。」
「總經理:那真的到大家都真的到一個的確需要解約的一個狀況,那我這邊的考量,那的確我們後面解約,那我們後面怎麼去談後續的一個合作,那當然這個部分來講的話,我可能要再去請示我的主管。
上訴人:麻煩。
總經理:大家互相,其實就像你講,大家互相互相啦。
就是我回去請示我的主管,說那個違約金的部分,或是履約保證金的部分,不要講違約金,那履約保證金的部分到底要怎麼算,那這邊也請麥可回去思考,可能回去沈澱一下,或許我們在一起去溝通,除了這個,就像你講的,如果大家撕破臉...」綜上,自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表示後續尚須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解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計算等情可知,兩造間於111年12月22日當日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僅係表明其了解上訴人不再繼續系爭加盟契約,後續被上訴人如何向上訴人主張解約(終止契約)及保證金則尚未決定。
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應屬無據。
(五)系爭加盟契約關於商品保證金部分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1、按「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
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上訴人固抗辯稱系爭加盟契約關於商品保證金之約定係針對加盟人關於採購營業用商品等違約情形巧立名目之契約求償權,刻意加重加盟人之負擔,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主張商品保證金之約定係屬無效云云。
2、然觀諸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5.5條業已就履約保證金0元、 教育訓練費0元、駐店輔導費5萬元、商品保證金為50萬元商業本票等付款明細予以個別約定(見原審卷第15頁),顯係兩造對該契約之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則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加盟契約關於商品保證金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要屬無據,未為足取。
(六)被上訴人得沒收25萬元之商品保證金。 1、系爭加盟契約8.3.1條約定:「為保證原物料品質達到產品品質標準及一致性並爭取價格優惠,乙方同意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關係企業替乙方供應原物料」、8.3.3條約定:「甲方指定供應原物料部分,乙方不得自行採購,否則視同乙方違約,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合約,並依約追討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本票金及沒收原物料保證金50萬元」。
2、查系爭加盟契約未於上訴人主張之000年00月間終止,已如前述,故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前即應向被上訴人指定之關係企業採購原物料。
惟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前,即於112年1月5日更換招牌開設「北極星快炒便當」,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於000年00月間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已向其他廠商採購原物料(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加盟契約8.3.3條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2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系爭加盟契約即於112年9月19日終止。
又因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8.3.3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沒收商品保證金作為違約金。
3、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加盟契約8.3.3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反,則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50萬元之原物料保證金,該約定顯然係以強制上訴人履行向被上訴人同意之供應商採購材料為目的,故屬懲罰性之違約金約定。
4、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5、經查,系爭加盟契約之加盟金為30萬元,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則為50萬元,已高於加盟金之數額,且審酌上訴人違約之時間距離系爭加盟契約成立僅約半年,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因此受有之具體損害為何,是以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50萬元實有過高之情事,應酌減至原主張金額之一半,即25萬元,方屬適當。
(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所定之必要資訊供上訴人審閱,亦未給予至少5日之審閱期間,已構成顯失公平,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據此享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云云。
經查:依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該規範說明係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自由與公平競爭」,而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所研訂,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
再該規範說明第3點所示加盟業者應提供之加盟重要資訊,。
又依系爭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加盟業主應給予至少5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契約審閱期間;
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如事業違反第3、4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
再者,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
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
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欲規範之加盟業者,應指具有相當規模,而有可能影響社會整體交易秩序之加盟業者而言,對於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則不在規範對象之列。
而本件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被上訴人涉有未充分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一事予以調查後,認被上訴人自開店迄今之營業規模、招募加盟店數、從事招募加盟行為態樣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形,未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難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等情,有該會113年1月17日公服字第113000036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之規定,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主張上訴人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八)依上,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違約金債務,系爭本票債權於此範圍,自屬存在,逾此範圍,始不存在。
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至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劉裕誠云云,惟未陳明待證事實為何,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已無法認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一節,已如前述,故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2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CH478667 111年7月6日 50萬元 111年7月6日 張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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