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2024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許錫堆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明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個月內,補正朱明山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朱明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後,原告始行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程式。

惟全案已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

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朱明山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及個資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利害關係人向該管法院聲請選任朱明山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後,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個月內,檢附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補正朱明山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由該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三、上開所命補正之事項,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估 郭力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