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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周梅英
相 對 人 劉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74號)
,兩造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
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伊也是受害者,相對人匯款給他人,應與主謀者有關,伊係傻傻聽信別人的話做糊塗的事,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係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就本件訴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則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請求人,請求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經本院函詢及電聯後,請求人表明該書狀係為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係在和解成立後30日內,於期間上之遵守,尚無不合。
三、復以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首揭規定,上開再審之規定,對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者,亦有準用。
請求人雖請求繼續審判,惟對本件和解未表明任何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亦無法按請求人請求意旨查考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按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本院亦無庸命請求人先為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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