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聲,14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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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志維
代 理 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相 對 人 佳達低溫物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守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守德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交付帳冊等事件,為相對人佳達低溫物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就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具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而相對人公司股東僅有聲請人及本件訴訟之另名被告孔良禎,被告孔良禎又否認聲請人之股東地位,倘由被告孔良禎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利害衝突之疑慮,顯然無從由全體股東推選代表公司之股東人選,而因訴外人陳守德為相對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瞭解相對人公司之運作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陳守德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及本件訴訟之另名被告孔良禎,且由聲請人擔任相對公司之代表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聲字卷第19-20頁),因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公司應給付款項予聲請人,本應由董事即聲請人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然衡情難期待聲請人對自己提起訴訟,上開利害衝突,即有董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

而相對人公司另位股東乃係本件訴訟之另名被告孔良禎,可見原告與被告孔良禎間亦存在對立衝突,足認相對人公司有全體股東(即聲請人、被告孔良禎二人)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確實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主張陳守德為相對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有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且經本院函詢陳守德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陳守德函覆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可佐(聲字卷第27頁),茲審酌本件請求交付帳冊之性質,暨陳守德為相對人公司實質負責人等節,是本院認由陳守德於本件交付帳冊等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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