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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李辰浩
李銣琳
李雅娟
李寶珠
李銣珮
共同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相 對 人 敦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玉坤
相 對 人 宏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為
相 對 人 協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濱州
相 對 人 劉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578,75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6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416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惟遭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6號、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41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然系爭不動產如經拍定,勢必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庭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
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除假扣押執行案件(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號)外,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6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416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35萬元(敦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宏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950萬元+劉璇85萬元)及利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再參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按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578,750元(計算式:2,035萬元×5%×4.5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不動產(如附件共2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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