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聲,14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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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王祥瑞

相 對 人 賴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12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87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34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87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

至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尚非上開遲延利息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庭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

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500萬元本金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為標準。

再參酌前開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本案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25,000元(計算式:500萬元×5%×4.5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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