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聲,14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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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黃丁乙珍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魏道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經向本院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且相對人並無實際交付借款予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秀雄,而無法提出抵押債權之金流證明,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聲請人將來縱獲勝訴判決,亦難以回復原狀。

是請求准予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0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又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同意准予法律扶助。

是擔保金請准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保證書代之。

三、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5,523,750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0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經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案卷可稽。

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並主張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請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聲請人供擔保云云,重複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受該停止執行裁定之羈束力拘束,自無重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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