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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秋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楊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四)前段亦定有明文。
未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自陳其已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受理等情。
足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本案訴訟並非由本院管轄,亦即本院僅係執行法院,但並非係審判法院,是依前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四)前段之規定,本院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自應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審判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因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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