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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蔡棋安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蔡清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備聲明均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李寶珠間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係蔡李寶珠委託被告辦理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蔡李寶珠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下合稱系爭物品)予含原告在內之蔡李寶珠全體繼承人等語。
其中關於㈠確認系爭協議書債權不存在部分,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蔡李寶珠依其應繼分應取得之應有部分2/9,即為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而查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955,47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307元×面積829.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9=5,955,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5,472元。
又關於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部分,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0,000元核定之。
再上開聲明㈠㈡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後為7,605,472元(計算式:5,955,472+1,650,000=7,605,472)。
至原告之先、備位聲明間,其請求權基礎雖然有別,惟其訴訟目的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衍生之爭議,應認其實質上經濟、訴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7,605,472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3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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