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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張金花
被 告 羅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修復至該屋下方即原告之同號4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
雖原告依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民國112年10月11日函記載相關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000元等語,主張本件修繕漏水之費用為100,000元,惟鑑定費用並非修繕費用,尚難逕為參考依據,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就此原告具狀亦表示同意。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月5日之金額為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故金錢請求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55,033元(計算式:5,000+33+150.000=155,033)。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1,805,033元(計算式:1,650,000+155,033=1,805,0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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