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補,32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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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柏蒼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俞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建物。
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記載,上開土地面積為8,882.56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6,故土地部分價額為6,958,005元(計算式:8,882.56×4,700×1/6=6,958,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建物部分,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其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83,000元,原告應有部分亦為1/6,故建物部分價額為30,500元(計算式:183,000×1/6=30,500)。
以上合計6,988,505元(計算式:6,958,005+30,500=6,988,50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88,5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2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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