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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謝國良
被 告 彭成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16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3年3月1日分配表所載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016,719元(不含執行費部分),應變更為4,872,000元(不含執行費部分),核被告即債權人因此所減少分配之金額為2,144,719元(計算式:7,016,719-4,872,000=2,144,719),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如數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第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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