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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卓聖岳
被 告 李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4及次序5被告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2,5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並重行分配,依原告主張剔除上開債權試算後,原告可得受償之金額較原先受償之金額增加2,5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0,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扣除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23,9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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