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楊景地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壢市農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擔保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抵押房地(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價值,依距離相近、條件相仿房地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每平方公尺約5萬元上下,計算為651萬7,000元。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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