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補,4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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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羅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2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前)亦有明定。

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83,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3,6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給付107,09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其中逾期違約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月租額之違約金及利息等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積欠租金47,400元、公證費差額3,000元,參諸前揭說明,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4,000元(計算式:1,383,600+47,400+3,000=1,43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

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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