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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宏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劉辰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起訴狀原證1之起訴書內容於遮蔽其姓名以外之基本資料後,以不得小於新聞類之6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性質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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