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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呂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銘哲間請求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被告為何人?被告住所何在?(林宛俞是否為被告?如林宛俞為被告,其住所何在?另起訴狀所載林銘哲之地址不明確,請補正正確地址)
二、訴之聲明?(原告對林銘哲、林宛俞究係請求返還土地權狀或請求返還土地?請記載完整、明確之地號)
三、訴之標的?(原告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完整事實經過)
四、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之影本或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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