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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游勝傑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桃園○○○○○○○○○
法定代理人 梁程莉雯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蕭胤瑮
被 告 李珮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獲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加計其餘聲明部分之金錢請求金額為2,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00,000元(計算式:100,000+2,000,000=2,1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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