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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王興鉦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瑞銀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4905/1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41,75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099元×面積673.8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20=18,541,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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