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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陳富來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59,6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7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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