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補,749,202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 告 黃啓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志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依上開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2,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