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補,77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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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0號
原 告 楊海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張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是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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