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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8號
原 告 林銀治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范鳴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2,733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1項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499,4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計算至起訴前一天即113年4月24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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