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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5號
原 告 吳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凱鍵間請求給付股權買賣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86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8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三、載明兩造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
四、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書狀之簽名)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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