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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古建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被 告 甲OO
法定代理人 吳夢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係家事訴訟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考,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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