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05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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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鄭曉方
訴訟代理人 鄭曉天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0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於同年月13日前往該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嗣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初起,向原告佯稱於「瑞傑金融工作室」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以此等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01號認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3年11月在案。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00萬元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01號刑事案件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卷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截圖及合作金庫函覆本院刑事庭之資料等件,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於111年12月15日將100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洗出至被告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91號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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