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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林振美
被 告 吳炳鋒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先前往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1日申辦網銀,又於同年月4日自行在網銀上約定轉帳帳戶多達10組,其中多組帳號與被告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相同,且亦有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又轉帳限額則設定為最高200萬元,又其在約定轉帳帳戶時,自行勾選表示均認識該等帳戶持有人,且約定轉帳帳戶均正常,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熊書燦小幫手」發布投資資訊,並對原告佯稱其為散戶聯盟的特助,其以提供帳戶,由原告匯錢之方式,幫助原告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30萬7,300元至上開帳戶中,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30萬7,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30萬7,300元至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7,3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30萬7,3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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